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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所观点 | 新《公司法》视域下“董监高”的责任风险解析
 
作者:刘佳 来源: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24日 点击数: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促进公司规模化、专业化、效率化发展,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公司法》进行了修订。其中对公司内部的管理制度进行了重大制度修改,公司内部从“股东会中心”主义,逐渐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这个过程赋予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更多的权利,在规范了公司治理的同时,强化了董监高的责任义务,本文将从董监高责任义务主要强化的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解读并提供应对思路,旨在帮助董监高理解自身权责变化、合规履职、有效防范履职风险。

 

一、完善了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公司法》第180条对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其中忠实义务是指: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勤勉义务指: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从上述法条中得知董监高履职时,应当及时、善意、合理的为公司提供最优方案,同时也要审慎行使管理职权。这一义务的明确,防止董监高不负责任、怠于行使管理公司的职权。

 

《公司法》第181条规定了公司董监高明确禁止的六大事项包括:(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182-184条则是规定了公司董监高相对禁止的事项,既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获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同类业务。对于相对禁止的事项原则上是不被允许的,但是特殊情况下经过公司有权决议的机关报批是被允许的。作出该项决议的有权机关如果是董事会,则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18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181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新《公司法》第182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新《公司法》第183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新《公司法》第184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强化了董监高维护公司资本充实责任

 

新《公司法》第51条规定了有限公司董事会对股东出资有催缴义务,未履行该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新《公司法》第52条首次规定了“失权制度”,既董事会发出催缴书后股东任然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经过董事会同意可以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就未缴纳出资部分失去股东权利。这里赋予了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的权利,同等的董监高也肩负着维护公司资本充实重任。

 

新《公司法》第53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负有责任的人不再单单是主动的协逃出资,即使没有主观的恶意,单就客观的不作为、不积极履行相应的义务,也应当是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对公司实缴资本进行监控的义务,保证公司实缴资本足额足数。同时163条、211条、226条,分别强调了对于违规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让公司利益受损的负有责任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新《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63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11条: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26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董监高执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第188条规定了董监高执行职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91条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直接面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主体仅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且主观上要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此举可以突破顺位限制,让第三人可以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188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191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四、强化了董事在清算阶段的责任

 

新《公司法》第232条规定了公司在特定情况下解散的,董事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董事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成立清算组且造成损失的,造成公司财产贬值、毁损、灭失的,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笔者认为如果清算义务人提前清偿个别债权人,该清偿行为不一定无效。如果该公司最后剩余资产颇丰,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人,那么该笔清偿行为应当认定为有效。上述法条主要考虑到董事日常管理公司,对公司的各项事务、运营生产更为了解,为了公司在清算阶段运行的连续性。

 

法条链接

 

新《公司法》第232条: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229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综上,对于董监高来说,关注履职责任,提高责任意识。在实际履职时,应注意定期核查公司财务报表,视情况聘请第三方机构对股东出资进行核实,对催缴股东出资等履职凭证进行留存,关注减资、利润分配等公司重大流程的合规合法性。如发现职责相关议题的及时提请董事会讨论表决,同时也可以选择投保责任保险,减轻自己将来有可能因履职不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刘佳律师,汉族,本科毕业,现为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与财富传承法律事务部副部长。

 

担任多家政府部门及矿产类企业法律顾问,擅长解决矿业权相关纠纷、股权及涉税相关问题、民商事法律纠纷等,对企业股权顶层设计、税务筹划、风险防范与管理、企业投融资相关法律事务颇有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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